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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的《國際保理公約》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理事會于1974年成立了一個由專家學者和實務界人士組成的研究小組,致力於國際保理業務規則的規定和頒佈,並通過各國政府對國際保理業務規則的承認和採用進一步影響國內保理業務。1988年5月,由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研究小組所擬定的《國際保理公約》草案,在加拿大渥太華召開的由55國代表參加的外交會議上審議並予以批准通過。該公約於1995年5月1日生效。
1、公約適用的範圍
公約第1條規定,公約適用於規定的保理合同及應收賬款的轉讓。公約將“保理合同”定義為:系指一方當事人(供應商)與另一方當事人(保理商)之間所訂立的合同,根據該合同:供應商可以或將要向保理商轉讓由供應商與客戶(債務人)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但主要供債務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銷售所產生的應收賬款除外。公約指出,供應商和客戶之間的“貨物”和“貨物銷售”包括服務和服務的提供,擴大了公約適用的範圍。
2、應收賬款讓與的有效性
公約承認未來應收賬款讓與和一攬子讓與的有效性。對於應收賬款的轉讓,公約要求訂立保理合同,但對於保理合同採取的形式沒有作具體的要求。
3、通知債務人問題
公約規定了應收賬款轉讓的通知應送交債務人。轉讓通知應採用書面形式,且由供應商或經供應商授權的保理商向債務人做出。是否通知債務人並不影響保理商與供應商之間簽訂的應收賬款轉讓協議的生效,通知的效力在於阻卻債務人向其他任何人付款,保障保理商的優先權。
二、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的《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95年委託國際合同慣例工作組進行應收賬款轉讓公約草案的起草工作。公約草案在2000年的第36屆貿法會會議通過。2001年12月12日,聯合國第56屆大會第85次全體會議正式通過了《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並將其開放給各國簽署。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在2003年12月做出國際商會承認該公約的決定,體現了國際銀行界對公約在便利國際貿易和貿易融資發展方面作用的認可。
1、 應收賬款讓與的有效性
公約第8條對應收賬款的轉讓效力作了明確規定。應收賬款只要符合下面兩個條件之一時,其轉讓對於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對於債務人而言就是有效的,①應收賬款被單獨列明作為與該轉讓相關的應收賬款;②應收賬款由任何其他方式列明,但應當是在轉讓時,或就未來應收賬款而言在原始合同訂立時,可被認為是與該轉讓相關的應收賬款。
同時,公約第27條規定:“所在地在不同國家的雙方之間訂立的轉讓合同,滿足管轄該合同的法律要求的,或滿足其中一方國家的法律要求的,在形式上對雙方有效。”
2、 通知債務人問題
關於通知債權人的問題,公約第13條明確規定將其作為轉讓人和受讓人的一種權利,因此,是否進行通知,對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應收賬款轉讓合同的效力並不影響,而且對他們基於轉讓合同而產生的實質性權利也不發生影響。但是,對於債務人而言,轉讓通知須到達時才對其發生效力。
三、國際保理商聯合會(FCI)的《國際保理通則》(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GRIF)
FCI(國際保理商聯合會)成立於1968年,總部設在荷蘭的阿姆斯特丹,是一個由全球保理商參與的開放性的跨國非官方會員組織。FCI的成立背景是為了促進保理業務在全球範圍內的競爭與發展。FCI的宗旨是為會員提供國際保理業務的統一標準、規章制度及業務培訓,負責會員間的組織協調,以提高國際保理業務的服務水準。
作為國際性的保理組織,為了規範國際保理業務操作,統一國際雙保理業務和法律規則,維護國際保理相關參與方的權益和責任,FCI於1990年6月頒佈了《國際保理通則》(FCI 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GRIF),經過多次修訂,目前最新版本包括32個條款。《國際保理通則》有效促進了國際保理尤其是雙保理業務的發展。
來源:商業保理專委會